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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营企业发展“撑腰”,湖北省高院公布典型案例
阅览次数:1025        发布时间:2020-1-12 11:18:08
 
    民营企业发展到哪里,司法服务就到哪里。1月8日,湖北省法院2020年第一场新闻发布会聚焦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会上公布了湖北省法院服务民营企业三个典型案例。
 
    一、宣告被告单位武汉富特公司合同诈骗无罪案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被告人王先新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为筹资偿还公司在银行1700万元的到期贷款,王先新经人介绍认识了甲公司经理夏某,双方以公司名义签订了《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机械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约定将武汉富特公司的大型注塑机质押给甲公司,典当借款金额为176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同年8月7日止,王先新还向甲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事后,武汉富特公司将收到前述17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2013年至2014年期间,武汉富特公司及王先新因债务纠纷被多家公司及个人起诉,公司的厂房、土地及部分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2014年5月至7月,武汉富特公司向甲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5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王先新因没有资金继续还款,遂与甲公司协商并变卖质押的机器设备用于偿还借款,还向甲公司推荐合作项目,均因故未能成功,导致剩余借款未能如期偿还。检察机关以被告单位富特公司、被告人王先新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宣告被告单位富特公司无罪;被告人王先新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坚持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严格把握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慎重对待刑民交叉案件,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特别是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王先新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借款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再审改判被告人张胜职务侵占无罪案
 
    【基本案情】2005年,被告人张胜与妻子苟某注册设立了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公司股东登记为张胜夫妻二人,张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张胜代表鸿威公司与关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股份合作协议书,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2008年7月,鸿威公司向经销商周某销售一批农副产品,周某先后两次向鸿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共计1155800元。尔后,张胜向周某催讨剩余货款,周某分两次向张胜支付现金共计359000元,扣减张胜个人所有的货款12000元,张胜瞒报销售收入347000元。张胜将该货款用于偿还其个人为筹建设立鸿威公司所欠他人债务24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利用担任鸿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采取将销售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本公司资金347000元,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二审判决均认为,鸿威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销售收入不计入公司财务账,非法予以占有并任意支配使用,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被告人张胜不服前述有罪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省法院审理查明,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妻子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的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结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及仙桃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宣告申诉人张胜无罪。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中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界限。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刑法谦抑性和疑罪从无原则,防止把一般违法违规行为当做刑事犯罪处理。涉案企业鸿威公司属家族式私营企业,公司股东实际为被告人张胜夫妻二人。张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将公司销售收入没有计入公司财务账,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收入的目的和故意,且客观上将公司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占罪。
 
    三、被告人熊才祥等涉黑组织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熊才祥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其本人为组织、领导者,郑槐彬、骆永刚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串通投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先后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造成2人重伤、11人轻伤、部分群众债台高筑等恶劣后果,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2007年至2008年,熊才祥指使骆永刚等人通过到鄂州市某工地阻止施工等手段,迫使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将部分垃圾转运工程、土地平整和回填工程分别以50万元、1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熊才祥安排的人员,后又迫使丙公司和李某某各追加10万元的垃圾堆放费、垃圾运输协调费。2012年3月,熊才祥等人到丁公司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要求该公司放弃某医院住院楼及门诊医技大楼工程的中标资格或者将工程转包,因惧怕熊才祥组织的恶名,该公司被迫将工程予以转包。以熊才祥为首的黑社会组织,通过实施上述强迫交易行为,严重侵犯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等十二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熊才祥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30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刑期,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典型意义】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净化社会环境,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人民法院坚持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牵引,通过依法严惩黑恶势力侵害民营企业发展和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等犯罪,为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企业家安心投资创业营造良好外部环境。对鄂州熊才祥等人涉黑案的依法严惩,有力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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